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第一节 以下法规予以取消:
一、 1932年7月16日关于竟争纠纷仲裁机构的法规;
二、 1934年2月20日关于竞争纠纷仲裁机构的法规。
第二节 本法规自宣布后第一日起生效。
Visits since 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