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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应予取消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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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应予取消的法律

违背本法的法规予以取消。以下所列法规如果尚未失效,则予以取消:

一、 1933年12月28日修订的1870年2月24日和1897年8月19日的工商会法。
二、 1937年6月4日修订的1902年8月6日和1925年6月25日工商会法。
三、 1946年12月5日关于黑森工商会组织新规定的通告。
四、 1947年6月20日关于工商业主就任宣誓和公开指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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