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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会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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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会费法

到1997年12月31日之前,统一条约第三款所述地区工商会会员的会费,可以在1990年8月31日统一条约附件一第五章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点以及1990年9月23日的法律第一款所述期限之后,不按第三条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来确定。会费法和会费标准须经监督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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