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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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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

从历史上看,联邦共和国的法律可以追溯到部分被继承的罗马法律以及德国各个地区的其他许多法律。19世纪时第一次产生了一部整个德意志帝国适用的统一的民法。民法典和商法典至今还保持着产生时期的自由精神。在这两部法典中,合同自由的原则占主导地位。

法治国家的保障作用首先明显地表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刑法中有一条被基本法升格至宪法级的规定,即:一桩行为,只有法律在它发生之前就已有处罚的规定,才能被判刑。因此,刑事法官不得运用为类似案例制定的法律规定来弥补惩处方面的漏洞或用翻老账的方法来运用刑法。达到宪法级的还有这一条,即:任何人都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多次惩处。只有根据正式的法律才能限制人身自由。只有法官才能决定应否判刑和刑期。在限制人身自由未获法官指令的情况下应立即请求法庭裁决。

警察当局虽然有暂时拘留权,然而,它不得独断地将任何人关押至拘捕的次日。在法庭上,任何人都有权要求听取申诉-这也是在宪法中确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组成部分。判决由独立的、只服从法律的法官作出。法官原则上不得被免职,也不能违背本人意愿调动工作。特别法庭是被禁止的。

德国的法治国家的法律基础早在19世纪就由司法法完善地奠定下来,其中主要包括规定法院的结构、组织和权限的法院章程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以及民事和刑事诉讼法是上世纪末叶自由民主力量在议会中进行了坚韧不拔的斗争后从帝国政府手里赢来的。

德国的法典对外国的法制也曾堪称楷模,例如民法典对日本和希腊民法典的产生都发生过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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