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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度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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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制度的基础

基本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的5项原则:德国是共和国和民主制国家、联邦制国家、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

共和制国家形式在宪法上首先表现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这个名称上。它对外表现为,通过选举任命的联邦总统是国家首脑。民主制的国家形式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规定,国家一切权力从人民出发。在这方面基本法决定采用间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国家权力须经人民承认和同意。然而,除了在选举时,国家权力并不直接由人民的决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机构行使。人民首先通过定期进行的选举议会行使属于它的国家权力。基本法与某些国家的宪法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现联邦领土重新划分的情况下才规定公民表决或关于举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基本法决定采用的是好斗的民主方案。它来自毁于激进的、敌视宪法的党派之手的魏玛共和国的经验。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势力的自由竞争终止于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毁掉之时。这样,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联邦宪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损害或毁掉民主的国家制度的政党活动。

宪法决定联邦制国家意味着,不仅联邦,而且还有16个联邦州都应具有这一国家性质。它们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领域里、并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机构行使的领土权。在国家任务和管辖权分配给联邦和各州之后,立法的重点事实上在中央国家联邦,而各州主要是负责行政,即执行法律。这个任务分配是权力分散和权力平衡的基本法体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国家原则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实现的那样,是法治的思想。实现这个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权分立。国家权力的职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三权分立的意义在于通过相互监督和限制来调节国家权力,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法治国家原则的第二个基本因素是法对国家一切行动的不可改变的有效性。行政的合法性的这个准则说明,行政不得违反现行法规,特别是不得违反宪法和各项法律(法律的优先地位);另外,它还说明,对个人的法律范围及自由范围的侵犯需要一项正式的法律根据(法律的保留条件)。如当事人起诉,国家权力的一切行动均可由独立的法官审查其合法性。

社会福利国家的原则是对传统的法治国家思想的一个现代化的补充。它责成国家保护社会上的较弱者,并不断地谋求社会公正。许多法律及法院裁决充分体现了这个原则。社会福利国家表现在为老年、伤残、疾病以及失业提供的福利金、为穷人提供的社会救济、住房津贴、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补贴以及劳动保护法和工作时间法等方面,仅举数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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