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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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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

放在宪法首要位置的是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文以及国家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的职责。这一保证由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这一条加以充实。它给予公民以广泛的保护使之不受国家违法的侵犯。德国人和外国人同样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严以及自由发展个性的权利。基本法列举的传统的自由权包括信仰自由、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以及保证财产权。此外还有艺术和科学自由、结社自由、结盟权、书信、邮件及电讯保密权、自由迁徙权、职业自由、从根本上防止劳动义务制和强迫劳动、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于良心的原因拒绝服兵役的权利。

与上述权利相反,仅适合于德国国民的公民权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参与权以及自由从事职业的权利。这方面主要包括集会自由、建立协会社团的权利、在联邦境内自由迁徙(包括入境)、选择与从事职业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选举权。

除了自由权外还有平等权。基本法将通常所说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具体化,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别、世系、种族、语言、籍贯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遭歧视或受优待。对男女平等作了明确规定。最后,宪法还保证所有德国人都同样有担任公职的权利。

基本权利也关心保护和保证婚姻、家庭、教会和学校等社会集体的利益。此外还有几项基本权利是专门针对工作权和合伙权制定的,例如母亲有权要求社会的保护和照顾。

一项从事情本身来看只属于外国人的基本权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国宪法中保证的避难权。它给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要求庇护的权利。多年来,最后几乎是无法控制的数十万申请避难者移来德国。其中绝大多数在本国并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于经济动机要求收容。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护的基本权利有被损害的危险。

拥护1949年以来世所罕见的、无限有效的避难基本权的人们和坚决主张按实际情况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难权在保留其核心的情况下同其他西欧国家的法律一致的人们之间,经过长期的、常常是热烈的辩论后,德意志联邦议院以所需的2/3多数决定修改避难法。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难权这个原则保持不变。从1993年7月起,保证新的避难权和避难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条款16a生效。该避难权的内容广泛的新条文的基本点是:

来自欧盟国家或其他的安定的第三国,即日内瓦难民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运用已在那里得到确保的国家的外国人不得引用避难权;也不存在(暂时的)停留权。

来自安定的由来国(即那些看来保证那里既无政治迫害也无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对待的国家)的外国人被认为是未受政治迫害的。

缩短避难申请审理程序。

防止滥领、多次领取国家的救济款项。

原则上以支付实物来确保申请避难者的生计。

对各项基本权利可按宪法规定直接由一项法律或间接地根据一项法律在小范围内加以限制,但绝不允许法律触犯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各项基本权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这是基本法同过去的宪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以往各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无约束力的纲领性声明的性质。今天,国家的三权、作为立法机构的议会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机关、警察和军队一样,都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权利的规定。每个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犯,就有权在已无其他法律途径时向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的决定或行动提出诉讼。在1952年参加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之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从1953年起拥护对人权状况进行国际监督。该公约第25条赋予缔约国公民向欧洲委员会对自己国家起诉的权利;欧洲保护人权公约(EMRK)第9号附加议定书也为公民提供了向欧洲法院就个人在人权问题上的遭遇起诉的机会。1973年联邦共和国还批准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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